第一百七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一般应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该名册的,可以从社会上择优选定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鉴定机构之日起7日内委托其进行鉴定,出具委托书,写明需要鉴定的事项、要求和期限,并提供必要的鉴定物及有关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鉴定之日起7日内,将鉴定机构的名称、鉴定人员的姓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
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发表任何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技术内容复杂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机构完成受委托鉴定事项,应当出具鉴定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以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
鉴定书应当载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由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鉴定结论应当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准许。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节 市场监管与展会执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不符合
专利法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专利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检查,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对专利标识标注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第一百八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专利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依照
专利法及本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中的专利行政保护,由展会举办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展会主办方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专利保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展会举办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参展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法受理参展项目涉嫌假冒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会中的假冒专利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或者假冒专利举报的,应当及时通知展会主办方及被请求人或者被举报人,并依据本规程有关规定即行调查取证。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可以根据展会的期限指定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展会期间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经调查,人民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就参展项目侵犯有关专利权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
专利侵权纠纷案情复杂,展会结束时尚未处理完毕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依法处理,或者根据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该被请求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其他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处理请求,应当受理并且依法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中开展案件受理、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巡视检查等专利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履行职权,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五节 移送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专利案件的移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二)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向上一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三)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展会期间受理的专利案件,展会结束时尚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四)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发现行为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移送专利案件,应当制作专利案件移送单一式二份,将其中一份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另一份本部门留存,并在移送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按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条 受移送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立案受理,并填写专利案件移送回执,送达移送方。
受移送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报请上一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移送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移送案件处理结案后,应当制作移送案件结案告知书,写明移送方、移送时间、本部门承办人员、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附具结案法律文书,一份送交移送方,一份报送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一百九十二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专利案件移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专利案件移送和办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