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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复议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章 其他有关程序

第一节 送达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应当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邮寄。
  需要直接送达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通过其所在的单位转交。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五十四条 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直接送达或者受委托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交给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该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挂号信、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执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法律文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送达,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除外;
  (三)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二节 委托与协助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调查、调解或者监督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委托事项和要求。
  委托送达的,应当附具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和送达回执。
  委托调查的,应当附具调查提纲。
  委托调解的,应当附具请求书、答辩书、意见陈述书复印件。
  委托监督执行的,应当附具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一百六十条 受委托送达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执寄回委托方。因故无法按期送达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并说明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受委托调查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委托书中对调查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并将调查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和收集的证据送交委托方。因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并说明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受委托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书要求的期限内组织调解。当事人在该期限内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受委托方应当将调解、和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一并送交委托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受委托方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载明,及时送交委托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受委托监督执行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委托书要求的期限内,对当事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期限届满后将监督情况记录送交委托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监督执行等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当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拒绝、阻挠。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前款所述执法活动,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委托、协助工作登记簿,委托工作登记内容包括委托方、受委托方、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协助工作登记内容包括主办方、协助方、协助事项、协助时间和协助情况等。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协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技术鉴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技术鉴定,是指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技术鉴定,不包括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垫付,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当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说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申请理由,并提供必要的鉴定物。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鉴定物,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六十九条 鉴定物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或者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实物为鉴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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