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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80天,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本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展执行工作时,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当事人不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60日,自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需要补正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复议机关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其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或者依法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本部门公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查结束后,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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