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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第一百零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本省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处罚决定书,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第一百零三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事实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一百零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签之日为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假冒专利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发现假冒专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涉案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展会监管等活动中发现假冒专利行为,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一百一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并就请求人提出的调解事项说明理由;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请求人在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方便当事人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参与和协助调解。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专利纠纷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参照本规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章 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于侵权人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或者使用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和设备,并且不得转移已经制造或者库存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于侵权人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三)对于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对于前款规定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怠于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予以督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侵权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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