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控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
(一)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二)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涉案专利;
(三)被请求人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不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四)被请求人的行为不属于
专利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五)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七节 结案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并指定合理的和解期限。当事人逾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将调解、和解协议提交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和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调解、和解协议存入案卷。
第八十四条 请求人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撤回请求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许,在7日内制作结案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一般由主审员拟制,在合议组作出评议结论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八十六条 对拟制的处理决定书,合议组成员应当共同审核、修改,确认无误后签名,交部门负责人审批。
部门负责人审核处理决定书时,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组重新评议。
第八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以及认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章。
第八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之日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作出之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理决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发送处理决定书或者结案通知书之日止的期间,但以下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公告、鉴定期间;
(二)中止处理至恢复处理的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
(四)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技术鉴定或者重新勘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延期口头审理30日之内的期间;
(五)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九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
专利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对经查属实的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对该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判断,除能够明确排除假冒专利可能的以外,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十四条 假冒专利案件的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申请和决定,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假冒专利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和核实工作。
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可以进行抽样取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九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九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九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7日内,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作书面的处理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确有应有处罚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四)假冒专利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假冒专利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一百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