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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第六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审查判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七条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八条 合议组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予阐述。

第六节 侵权判定

  第六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该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七十条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为依据;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为依据。
  第七十一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运用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第七十三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与权利要求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请求人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七十六条 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七十七条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七十八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七十九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应当认定为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十条 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第八十一条 被请求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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