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第四十二条 合议组认为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问题,应当由合议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口头审理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办案。
  第四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日前告知当事人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合议组组成人员名单等。
  第四十七条 举行口头审理前,合议组组长应当召开至少一次合议组会议,共同审阅请求书、答辩书、证据等案件材料,了解案情,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拟定审理提纲,进行审理分工,为口头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口头审理的案件,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以外,我国公民、外国人均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接打电话;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理活动的行为。
  违反审理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合议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其退出审理庭。
  第四十九条 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到庭当事人,宣读审理庭纪律,宣布案由、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十条 口头审理应当按照调查、辩论的顺序进行。
  调查即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情,认定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顺序出示证据,并逐一质证。
  辩论即组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口头审理调查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意见、互相辩论,以便合议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决定。辩论终结时,合议组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后,合议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场组织调解;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合议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被请求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请求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说明有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由请求人、被请求人进行质证。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口头审理时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口头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口头审理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合议组认为应当回避或者不能当庭作出回避决定的;
  (三)需要调取、核实新的证据,需要技术鉴定或者重新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延期口头审理的,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庭的,对请求人按撤回处理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制作口头审理笔录,记载审理时间、地点、参与人和内容,并交当事人和其他口头审理参与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和其他口头审理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补正申请记录在案。
  口头审理笔录应当由合议组成员和口头审理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口头审理参与人拒绝签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五条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侵犯其2项以上专利权分别提出处理请求,同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头审理。
  请求人对2个以上被请求人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纠纷分别提出处理请求,同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立案受理的,可以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口头审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并审理的各个案件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并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案号,明确区分。
  第五十六条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案件时,由主审员、参审员、合议组组长先后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以及处理决定等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结论性意见。
  合议组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各成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节 证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处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处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九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又不申请延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该证据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
  对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复制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标记。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或者其线索,且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附具证据材料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证据材料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