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专利权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发现依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追加。
案件审理期间,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追加同一被控侵权标的的其他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案件处理;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其追加申请。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完成,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完成,并书面告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请求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受理。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处理决定。
第二节 合议组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实行合议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具备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组,其中合议组组长1名,主审员1名,其余人员担任参审员。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组成员,应当报请部门负责人决定。合议组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议组的审理活动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主审员为案件主承办人员,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决定,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合议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合议组讨论、评议案件;
(二)主持口头审理活动;
(三)审核主审员制作的法律文书;
(四)指导和安排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有关工作;
(五)监督案件审理期限;
(六)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主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方式、中止处理、口头审理时间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安排或者提出办理意见;
(二)制作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中止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负责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和口头审理准备等有关工作;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负责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案卷归档;
(六)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参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合议组组长的安排,办理文书送达、口头审理准备等辅助性工作;
(二)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活动;
(三)没有书记员的,负责制作案件审理中的相关笔录;
(四)办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合议组成员名单后、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出,不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合议组组长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应当在口头审理前完成。案情复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口头审理时认为确需调取、核实新的证据,决定延期口头审理的,可以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下一次口头审理前完成。
第三十三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的,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型号、特征、数量。笔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且被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中止案件的审理。中止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一并提交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审理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应当在听取有关当事人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后及时进行合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依法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
(三)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未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恢复原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收到无效宣告决定书后制作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口头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
(一)经调查核实、证据交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口头审理的;
(二)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前同意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