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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江苏省专利行政执法规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立案受理
  第二节 合议组
  第三节 调查
  第四节 审理
  第五节 证据
  第六节 侵权判定
  第七节 结案
  第四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八章 其他有关程序
  第一节 送达
  第二节 委托与协助
  第三节 技术鉴定
  第四节 市场监管与展会执法
  第五节 移送
  第六节 案卷的整理与归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专利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有效地打击专利违法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调解有关专利纠纷。
  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四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八条 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因履行涉及专利的合同引起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下列专利纠纷: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商独资企业或者港、澳、台独资企业的;
  (二)当事人一方为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三)同一纠纷的几个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省辖市的;
  (四)重大、复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
  省辖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所在地均在本县(市、区)的专利纠纷。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的专利纠纷,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省辖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辖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该假冒专利行为发生地不在本部门辖区内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行为发生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假冒专利案件发生在本省且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移交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或者举报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 立案受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必要的证据;
  (四)属于受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请求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其他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的处理请求,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可以当面提交,也可以邮寄提交。
  请求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并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请求人是单位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清单,有证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请求人提交请求书时,应当将下列证据、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一)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证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三)证明被请求人侵权事实的;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制作材料接收单一式二份,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和收到的时间,由接收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本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请求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7日内立案,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请求材料存在缺陷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经补正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7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及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受理通知书中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条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30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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