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处”、“可并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并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结合自身执法实践,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坚持监督机构、职能分离原则,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