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与家庭及从业人员的关系。招聘并派遣家政服务员到家庭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被派遣家庭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简易劳动合同,执行家政服务劳动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与家庭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以中介名义介绍家政服务员并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要执行派遣制家政服务机构的劳动管理规定。家庭应当与通过中介组织介绍或其他方式自行雇佣的非派遣制家政服务员签订雇佣协议,并参照家政服务劳动标准等因素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家庭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规定。
(十八)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休息权益。家政服务机构支付给派遣制家政服务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向派遣制家政服务员收取管理费的,不得高于规定的比例。派遣制家政服务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家政服务机构及家庭应当保障其依法休息权利。
(十九)以灵活方式鼓励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非派遣制城镇户籍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派遣制农牧业户籍家政服务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吸引家政服务员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做好转移接续工作。
(二十)建立多渠道维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机制。按照“鼓励和解、加强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要求,及时妥善处理家庭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包括企业调解、基层调解及区域性调解、社会调解的工作网络,将简单争议化解在基层。通过简化受理立案程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提高仲裁效率。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家庭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家庭与非派遣制家政服务员之间因履行雇佣协议引起的民事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通过政策咨询、法律援助、维权热线等方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服务从业人员权益维护工作。
六、组织保障
(二十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自治区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联席会议要按照工作规则,组织研究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重大问题,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规章、规划计划、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就业服务局,办公室要搞好统筹协调,加强对工作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做好涉及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文化生活、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党团和工会建设等各项工作。各盟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家庭服务业发展的组织指导。各级就业服务局要设立负责此项工作的专门机构,加强对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信息统计调查和信息交流。
(二十二)健全行业组织。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服务业协会”,负责行业组织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各盟市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本地区行业组织的协调指导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家庭服务业协会的管理和支持。家庭服务业协会要积极发挥政府助手作用,加强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不断增加会员数量,提高队伍素质,扩大经营服务范围,积极创新发展,促进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