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十八)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登记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信息,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信息报告当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十九)招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居住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信息报送当地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六、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三)持《普通人员类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享受以下待遇:
1、劳动人事。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意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的评定、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等方面,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劳动就业。在居住地企业就业的,刚参加工作6个月之内的农民工,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助。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3、医疗保障。在户籍地未参加合作医疗保险的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符合条件的可在每年规定时间内申请参加居住地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筹资金额按居住地当年筹资有关规定执行。其随行的7周岁以下子女可与当地儿童同等享受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对患有结核病、血吸虫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检查项目和免费治疗项目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