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3%以下的利润。
最高销售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局测定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具备下列第(一)、(二)项规定,同时符合本条第(三)项任何一个条件的:
(一)具有原州区城镇户口;
(二)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家庭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1万元以下的;
(三)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在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下岗职工、军烈属、教师以及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市、县调入的,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腾退承租房屋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有关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房人持《通知单》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申请人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