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自治区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收益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所需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按计划核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自治区及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宁银发[1995]第131号《转发<关于颁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委托指定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每延迟一天罚缴应交款额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