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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区分行关于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区分行关于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财(综)发[1995]346号)


各行署财贸处,市、县财政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分、支行,区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在全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出台之前,经自治区政府同意,先在全区普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贯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是根据国家统一政策统筹的并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专项资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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