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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关系所在单位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户口迁出本地、非本地户口职工离开本地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患重病、大病的,应提供经市(县)二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核实后直接办理。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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