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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配偶或直系血亲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或直系血亲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军产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或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二)购买危改拆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或增补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市(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农村房屋提供宅基地使用证);
  (五)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市(县)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单位或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保险金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下岗证》、《失业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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