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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房改〔2006〕12号)


各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铁路分中心: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切实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六年九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字〔2005〕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细则。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下同)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及失业保险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下岗、失业满两年未重新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地、非本地户口职工离开本地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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