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1992]97号 1992年6月10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环保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关于
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根据国家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对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关于
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对预算外收费要存入财政专户。对各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