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协调处理本市身体原因退兵的有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征兵体检工作事宜。
第八条 区县体检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区县卫生局组成,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定并组织医疗机构承担辖区征兵体检工作;
(二)按照市征兵体检工作计划制定辖区征兵体检年度工作计划;
(三)开展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培训;
(四)开展征兵体检宣传工作;
(五)配合市体检组做好征兵体检抽查、复查工作;
(六)做好辖区征兵体检工作的统计上报、体检档案管理及体检总结工作;
(七)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相关工作;
(八)完成市体检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被指定为承担征兵体检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征兵体检机构):
(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具有相对独立、条件良好、设施完善的适合设置征兵体检站的场所;
(三)拥有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要求、适合开展征兵体检工作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征兵体检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由主管院长担任组长的征兵体检领导小组,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制;
(二)选拔政治素养良好、业务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承担征兵体检工作,其中有征兵体检经验的技术骨干不少于三分之一;
(三)组织医务人员参加全市征兵体检技术骨干的培训,开展单位内部征兵体检培训;
(四)对体检站点实行封闭管理,确保体检站内移动通讯信号能被屏蔽;
(五)确保征兵体检所用仪器设备按时年检并能够正常使用;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推进征兵体检信息化工作,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市体检组和辖区征兵办公室报告当日体检数据;
(七)在体检站点内,采取多种方式宣传爱国主义,鼓励适龄公民投身军营报效祖国。
第十一条 征兵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办法》的规定安排征兵日体检量。
未参加本单位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医务人员,不得参加征兵体检工作。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医务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征兵体检标准和方法,确保征兵体检工作做到“方法统一,标准统一,记录统一,结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