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处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档案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及时纠正。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