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执法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审核人、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记录和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办案人员或者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或者违法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应调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人员调查档案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不能取得原物作物证的,应当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原物作为物证,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调查取证时,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取诱导或胁迫的方法取得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向证据所在单位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做好《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或者《案件现场勘探(检查)笔录》,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毁弃,也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