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
《行政处罚法》、
《档案法》、
《档案法实施办法》、《
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办案人员”),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基本程序为:登记、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七条 执法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档案违法行为信息来源填写《违法案件登记表》,在二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
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在一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审核人员审核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查处分工范围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无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档案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查处权的单位。
第九条 执法办案人员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必须向调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