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三条 (实施主体)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 (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祖代种禽场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五条 (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