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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九条 企业和水泥、外加剂、掺合料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对材料进厂时共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样品由企业和所供材料生产方的代表,双方签名封存,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原材料须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且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泥筒仓必须有醍目的标识铭牌,标明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等,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严禁混仓;

  (二)砂、石必须按不同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有防止混用的设施。堆场应采用硬地坪,有可靠防尘和排水措施;

  (三)外加剂必须按不同生产企业和品种分别存放,有醒目的标识铭牌,标明生产企业和品种等;

  (四)掺合料必须设置专用筒仓,有标识铭牌,标明品种和等级,不同品种的掺合料严禁混仓;

  (五)企业应建立定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抽查的制度,并作好原材料堆放场地的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原材料准备的难易程度,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保持合理的原材料贮存量。

第四章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

  (一)合同有需要时;

  (二)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三)生产1000m3以上大方量混凝土时;

  (四)根据统计资料反映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五)该配合比的混凝土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存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历史资料:

  (一)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水泥品种、集料粒径与细度模数、外加剂和掺合料的配合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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