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会商议题应由受理疑难问题的处(科)室提出,并于会商前一天将会商议题及有关材料送交会议参加处(科)室。
  第八条 参加会商人员如与所涉及案件当事人或企业及企业股东、债权债务人、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会商事项的公正评判,应当回避。
  第九条 疑难问题会商应当体现高效快捷原则,会商结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条 会商由法制部门专门人员对讨论研究内容进行纪录,记录人员应当准确、真实的记录会商内容,并填写《会商问题处理意见表》,参加会商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会商应当对提议解决的问题做出决定。参加会商人员意见一致的,依据会商结果形成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会商问题较为敏感或认定难度大等特殊情况,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疑难问题会商意见表》 一式二份,一份由问题提议部门存档,一份由法制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疑难问题会商意见表》作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对外提供查阅,非经法定条件和程序,不予公开。
  对需传达或公开的议事结果,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
  第十四条 参加会商的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议事细节。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疑难问题会商意见表
会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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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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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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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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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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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商事项 
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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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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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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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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