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