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