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