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优先用于与国家有关部委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配套出资,争取国家有关部委在我省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具体工作由省直对口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共同组织实施。申请国家部委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项目,适用于国家部委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金退出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最长不超过7年)内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第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及时报管理中心,经理事会同意后实施。
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协议(章程)应明确创业投资基金主发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与社会股东同股同权,一般不要求优于其他社会股东的特殊优惠条款。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社会股东的要求,经理事会同意,可以事先通过协议(章程)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优先清偿权及引导基金对社会股东的奖励条款。
第二十条 回收的投资直接进入受托银行引导基金专户,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和投资收回,继续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绩效管理责任书,明确奖惩条款,报经理事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定期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经理事会审核确认后,管理中心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奖惩。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引导基金管理职责,制订具体的风险投资及资金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制度和工作流程,设置必要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省财政厅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省审计厅依法对管理中心进行审计,并对引导基金进行延伸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