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于接到报告书及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业主单位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预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的,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建设项目具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取水许可证的发放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