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品目不受金额限制,必须由县政府采购中心集中统一采购,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品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采购金额单价价格在壹仟元以上和一次性批量采购超过伍仟元以上的商品;
(二)采购金额不足壹仟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货物。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采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采购;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特殊需要并经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导。
第七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从事同一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采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在集中采购中,是指政府采购中心;在分散采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采购机构报告其采购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做好采购信息通报,向社会公布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县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反馈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 采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采购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前报送采购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