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物收入和货币收入的总和,计算家庭收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买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外出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购买、兴建、修建或为改善居家条件而装修住房的;
(二)有承包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彩电、机动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被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末满6个月的。
(七)由于违法行为(如违反或逃避计划生育等)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九)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十)申报者虚报、隐瞒收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拒不提供收入证明的;
(十一)能自食其力的残疾人;
(十二)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