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救助标准如下:
(一) 在本县乡镇卫生院医治的,不得超过50%;
(二) 在本县县级医院医治的,不得超过45%;
(三) 在本县以外医院医治的,不得超过40%。
第十一条 起付线:个人承担部分,除“三无”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外,每人每次低于300元的不予救助;封顶线:“三无”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5000元,其他救助对象不得超过10000万元。一至六级伤残重点优抚对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十二条 计算报销比例的基数,除“三无”对象外,其他救助对象不得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 每人每次在1500元以内(含1500元)的由乡镇政府审批和兑现救助金;每人每次在1500元上至10000元的由县民政局审批,由县民政局或乡镇政府兑现救助金;每人每次超过10000元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县民政局或乡镇政府兑现救助金。
(二) “三无”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住院,确实无能力预交首付款的,持借条和“三无”对象证件或重点优抚对象证件,经乡镇领导批准后,可到乡镇民政所预领500元救助金,预领的救助金,待治疗终结后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四条 按照就近治疗的原则,需要救助的对象原则上在本乡镇卫生院或本县县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疑难重症病人需转到本县以外的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本县县级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和到民政局备案后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范各项诊疗服务制度,既要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又要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拨款,其次是县级财政配套和社会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