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时,评价组织机构应积极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了解进度和总体情况。对遇到的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情形,应及时与被评价单位或部门等相关方面沟通解决。中介机构也应及时向评价组织机构报告评价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由评价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暂行办法》(浙财绩效字[2005]6号)规定的费用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中介机构未按照绩效评价工作的相关规定和委托协议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中介机构以下行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重大质量问题;
(二)评价过程中违反工作规程,程序不到位,有重大纰漏,出具的报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四)泄露国家机密和被评价部门(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工作失误给评价组织机构或被评价部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第十五条 评价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评价组织机构
受托方(乙方):中介机构
为做好财政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具体绩效评价业务,经双方协商,就有关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