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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电话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电话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设区市、县(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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