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装修、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的,由房屋产权承接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因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统一式样,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