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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装修、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房屋的。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房屋发生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的,由房屋产权承接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因房屋出现安全隐患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隐患扩大,并立即通知出租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三)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统一式样,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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