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四)房屋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修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暖、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房屋返还时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约定;
设区城市房地产(房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八条 住宅出租,应当以房屋建设时设计的独立使用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修责任,保证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全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租、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