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