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