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监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人为设置障碍。
第九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区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单位)需举办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的,应告知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地区监察部门派员实施现场监督。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单位)应当为公众查阅本部门(单位)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对本县(市)、本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地区行署,并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
《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行政执法建议书》应当载明该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建议改正的内容、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被监督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
《行政许可法》行为的,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行政许可监督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