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受理、办理;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
(六)是否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
(七)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是否举行听证;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是否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是否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是否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
(十)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
(十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提供法定票据;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当场作出;
(十三)是否及时向申请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
(十四)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十五)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六)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继续实施;
(十七)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九)其它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依法监督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现场监督;
(五)派驻监督人员;
(六)个案监督;
(七)对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八)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单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发展计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处理。
第七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监察、审计、财政、发展计划(价格)等部门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有权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