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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行政处分;
  (八)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监察、人事部门作出。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一)地区行署负责追究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二)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办、发展计划(物价)、保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三) 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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