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提供有关平面图的比例应当为1:500或1:1000,并用红笔标明环卫设施位置、建筑面积及其相关道路交通等。提供有关资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审理时限)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的,视为同意。
竣工验收应当在接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书面意见。逾期不验收或者不核发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市市容环卫局委托管理的事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办理情况报送市市容环卫局。
第十四条 (环卫设施的管理)
环卫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卫设施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十五条 (环卫设施的迁建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卫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拆除、封闭环卫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环卫设施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卫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4日颁发的《
上海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