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育行为的确认
1、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含)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3、在1990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行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2002年1月1日后未发生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
(四)子女数的确认
1、按本人实际生育(包括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2、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3、本人已被送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4、本人曾经收养过子女,现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三、关于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形
(一)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户口性质改变为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农业户口的;
2、在境外定居的;
3、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二)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现丧偶或者离婚的农业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4、在境外定居的;
5、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6、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四)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本市一方死亡的;
2、本市一方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本市一方户口迁出本市的;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定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