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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生育行为的确认

  1、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含)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发生过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

  3、在1990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行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4、2002年1月1日后未发生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

  (四)子女数的确认

  1、按本人实际生育(包括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3、本人已被送养的子女数应当计入其子女总数;

  4、本人曾经收养过子女,现已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三、关于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形

  (一)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双方均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户口性质改变为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非农业户口的;

  2、在境外定居的;

  3、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二)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现丧偶或者离婚的农业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户口迁出本市的;

  4、在境外定居的;

  5、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6、收养子女后,子女数的认定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

  (四)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夫妻,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

  1、本市一方死亡的;

  2、本市一方户口性质改变为非农业户口的;

  3、本市一方户口迁出本市的;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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