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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彝族自治县天子山地热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造成的污水必须进行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由县环保局督促限期治理。

  严禁在地热水井口以及井口周围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及生产生活污水。对地热水造成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治理,县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水利局对地热水井口应实行监测,进行趋势分析,对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和污染的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水破坏的,赔偿损失。

  (一)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和资质认定,擅自承担地热水开采施工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超过限额取水或任意扩大取水量以及将地热水用作非经营性的一般生产生活用水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标准的计量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终止取水而不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或者办理注销后再取水的;

  (六)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相关规费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打井取水的,由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已成井口取水的强行封堵井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于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出租、买卖、罢转让地热水井口,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地热水井口的,由县水利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予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地热水井口、地热水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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