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造成损失的,按《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
39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等造成资源或植被毁坏的,管理委员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
《水土保持法》第
39条和林业部《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
29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造成水污染的,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37条、第
41条、第
43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放羊造成损失的,按林业部《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
29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名贵、珍稀植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32条、第
35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
23条、第
24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