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的一切污染水资源行为;禁止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有毒物质等。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放羊。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名贵、珍稀植物。
第二十条 严禁侵占、毁坏保护区内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三)造林绿化,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或才科学研究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其他保护水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妨碍管理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19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采伐林木和开荒的,按
《森林法》第
39条、第
40条、第
43条和《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
20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