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在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沙、取土、修路的,须书面报管理委员会,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意后,方可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对停采、停止使用和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实施建设项目的,必须先报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荒。本办法出台前已种的耕地,经管理委员会确认属破坏植被的,必须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砍伐林木的,按
《森林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用火规定的,按《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的,由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造成资源损失和破坏植被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造成水土流失的,按《
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