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办公室每年从新村水库所供原质水水量的县级水费收入水平提取10%,作为新村水库径流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对确属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用材或需要更新的过熟林的采伐,须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采伐证方可采伐。严禁在保护区内烧炭。
保护区内正常的木材生产,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安排实施,竹林资源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禁止在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已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用火管理规定。因生产需要确需用火的,须报请管理委员会同意,在林业部门的指导下,具备安全有效的防火设施和手段,方可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迅速组织人员扑灭,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管理委员会应及时协调防治。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采矿、采石、取砂、取土。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导致水质污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必须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上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管理委员会参加。
第十四条 禁止保护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内倾倒垃圾、排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保护区内群众的生活垃圾、畜禽尸体和其它废弃物,应在不影响水质的前提下,定点堆放或埋藏。禁止将含有毒物或有害的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径流区内。